|
|
|
大家都知道 在工作场所、工作时间段等发生意外事故 都可按照工伤处理 但如果“身份”有问题 还能享受工伤待遇吗?
近日,靖江人民法院审理审结了一起工伤纠纷案件。
案件信息显示,原告李某实际出生于1967年,年龄56岁,已经从原单位退休并享受退休待遇,但在2021年年底,李某又在靖江某制造公司找了份冲压工工作,考虑到自己的实际年龄情况,于是李某造入职时提供了虚假身份证信息,在与该制造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显示,李某生于1979年,年龄44岁,比其实际年龄小了12岁。
到2022年2月,李某在一次冲压工作中,冲床发生卡顿,上端模具掉落,砸中了正在搬动工件的李某的右手。企业负责人迅速将其送至医院就医,在医院治疗期间,李某被诊断为右手 2、3、4掌骨头以远缺损。李某认为这是在厂里发生的,于是将公司和负责人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、营养费、误工费、残疾赔偿金、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类损失合计42.2万余元。而公司和负责人认为李某提供了虚假身份证年龄信息,致使工伤认定不予受理,无法走劳动前置程序,企业投保的雇主责任保险意外保险也无法使用,其本人应当承担60%的损失。此外,在事故发生后,公司方面已经支付了李某诊治所产生的医疗费20795.27元、住院伙食补助费1866.48元,并且预支给李秋56000元。
由于身份、年龄、户籍等因素,少数劳动者使用假冒身份信息入职,埋下了劳动争议的隐患。那么假冒他人身份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,此种情形下因工受伤,能否享受工伤待遇?
订立劳动合同是一种法律行为,应当遵循合法公平、平等自愿、协商一致、诚实信用的原则,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,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。弄清本案的是非曲直,需厘清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,即劳动合同无效与事实劳动关系。
所谓劳动合同无效,是对订立劳动合同这一种法律行为效力的判断。《劳动合同法》第二十六条规定,以欺诈、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,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,劳动合同无效。劳动者假冒他人身份入职的行为,会使用人单位对是否录用劳动者产生认识上的混淆和错误,进而影响用人单位的真实意思表达,依据这条法规,该行为可认定为属于欺诈。在劳动者存在欺诈情形下订立的劳动合同,自始无效。
而事实劳动关系是一种客观状态,不是一种法律行为,不存在效力问题。《劳动合同法》第七条规定,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,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。劳动者是否向用人单位提供实际劳动,其提供的实际劳动是否具有“人身依附性”“管理支配性”以及“经济从属性”这三个必备特征,这是确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核心标准。如果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符合这“三性”特征,就说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已经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,即使劳动者假冒他人名义入职,并不影响双方已经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。
综上,劳动合同无效和事实劳动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。假冒他人身份的劳动者虽然用的是假身份,但其与用人单位建立的劳动关系却是真关系。透过现象看本质,我们要看到隐藏在无效劳动合同背后的,是实际存在着的真真切切的劳动关系。劳动合同无效,事实劳动关系却难以否定。
靖江法院审理认为——
已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,与用人单位不订立劳动合同,但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。当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自身受到损害的,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。
李某提供的年龄信息是虚假的,虽然与此次工伤事故没有必然联系,但其实际年龄在从事这类工种上存在体力一定程度降低的情况,也增加了企业用工风险,另外,李某在从事的冲压工作中,机器出现卡顿时,试图用手搬动工件的行为增加了其工作风险。被告投保雇主责任保险的目的是为了分散企业经营风险,尚无证据证明李秋提供的虚假身份信息影响了保险理赔,即便存在理赔障碍,与李某在提供劳务中所受的伤害并不存在直接关联。
基于以上因素,靖江人民法院最终判决某制造公司承担该工伤事件65%的赔偿责任,企业负责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,李某获赔43万余元,扣除该企业前期已支付的所有费用后,还需赔偿支付李某20.1万余元。
|
|